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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月1日起化妆品不得标注具有医疗作用
日期:2008/9/1 阅读数:1256
9月1日讯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(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)今日起施行。该规章发布于2007年8月27日,共42条。其中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:不得标注“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”。
实际上,早在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(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;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)中已作了类似规定,其第12条第2款规定:“化妆品标签、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,不得宣传疗效,不得使用医疗术语。”
实际上,早在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(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;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)中已作了类似规定,其第12条第2款规定:“化妆品标签、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,不得宣传疗效,不得使用医疗术语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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